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:刘**,男,汉族,住址:湖北省**市**镇**家
委托代理人李正红,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,住所地:东莞市**镇**村**西**号。
法定代表人徐**。
委托代理人陈伟,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2012年5月5日,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任司机。入职后,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 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。原告上班期间平均工资是2600元。 2013年4月日,被告借故解雇了原告,但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。原告认为,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巳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,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支付:1、2012年5月5曰至2013年4月30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;2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;3、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;4、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元;5、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【代理思路】
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,**公司不能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我的当事人刘**,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,因此, **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当事人刘**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。
【审理及判决结果】
经东莞市第三法院开庭审理,判决如下:
一、确认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**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30日解除;
二、限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**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53.40元;
三、限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曰起七曰内支付刘**经济补偿金59.40元;
四、驳回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
五、驳回刘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当事人刘**的请求通过本律师代理得到法院的支持(胜诉)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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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驳回东莞市银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
五、驳回刘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当事人刘厚海的请求通过本律师代理得到法院的支持(胜诉)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