李正红律师亲办案例
刘**诉**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案
来源:李正红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5-24
浏览量:785



【案情简介】

原告:刘**,男,汉族,住址:湖北省******

委托代理人李正红,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,住所地:东莞市******西**号。

法定代表人徐**

委托代理人陈伟,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201255,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任司机。入职后,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 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。原告上班期间平均工资是2600元。 20134月日,被告借故解雇了原告,但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。原告认为,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巳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,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支付:1201255曰至2013430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;2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;3、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;4、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元;5、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
【代理思路】

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,**公司不能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我的当事人刘**,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,因此, **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当事人刘**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。

【审理及判决结果】

经东莞市第三法院开庭审理,判决如下:

一、确认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**劳动关系在2013430日解除;

二、限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**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53.40元;

三、限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曰起七曰内支付刘**经济补偿金59.40元;

四、驳回东莞市**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

五、驳回刘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当事人刘**的请求通过本律师代理得到法院的支持(胜诉)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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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驳回东莞市银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

五、驳回刘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 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当事人刘厚海的请求通过本律师代理得到法院的支持(胜诉)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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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正红
  • 执业律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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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419*********0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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